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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把握合同的转让

发布时间:2024-04-03 浏览次数:593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民法典》合同编中有专门一章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对应的内容。然而,实务中有很多当事人对合同中涉及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不是很清楚,本文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角度把握合同的转让,并对当事人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货物销售及维保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货物,乙公司负责供货、安装、维保的工作,同时约定了各付款节点,最终应当至乙公司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且质保期满后  ,甲公司支付全款。乙公司按约定向甲公司完成了供货和安装,合同期内,由于乙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向甲公司发送一份《情况说明》,同时附上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通知甲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将后续款项全部支付给丙公司。

本案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的履行中,乙公司不仅是收取尾款的权利,还有进行维保的合同义务,不能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达到其目的。从本质上看是乙公司违约,其意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其主张。

退一步说,即便甲公司同意后续维保工作由丙公司执行,那么涉及到的也是债务转移问题,并非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即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因乙公司违约,双方可协商终止;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明确维保的权利、义务、责任,其中当然需要包含甲公司支付款项和丙公司提供服务等内容。

二、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

一般容易混淆的就在究竟是“通知”还是“同意”,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是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是经过债权人同意。

(二)《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1、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第548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5、第550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6、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7、第553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8、第554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9、第555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10、第556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1、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47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

48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49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4、关于债权的多重转让

50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三、律师建议

1、如果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建议审查究竟是单纯的债权转让,还是对方意图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同步转移债务。如果仅仅是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不得转让的情形,可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执行;如果其中涉及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是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如不同意,应直接回函告知不同意债务转让;即便同意债务转让,也应当处理好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前后的法律关系。

2、对于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让与人而言,应当注重细节,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通知行为,尤其是在一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往来过程中,如果通知行为并未向债务人或者其经办人、授权代理人发出,而是向他人包括债务人单位未经授权的人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程序上存在问题。当然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即便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如果确实存在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只不过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

3、特别需要提醒的是,法院并不会仅仅因为存在“债权”及“通知”即认定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法院会全面审查案件情况,包括对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能否转让等内容进行审查,在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需要明确一点——如果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者存在无效情形的,无论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什么样的《债权转让协议》,如何完善通知行为,都无法达到债权转让的效果。

(中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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