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条新闻冲上热搜榜,牵动着千万学生家长的心——《武汉一小学生在校内被老师开车撞倒送医后身亡,警方介入调查》,澎湃新闻介绍:“5月23日,湖北武汉一小学内发生一起车祸,一名一年级学生被老师开车撞倒,送医后死亡。汉阳区教育局及校方回应:事发课间,肇事司机是四年级班主任,已被警方带走。”
该新闻一出,河南广播电视台大象评论官方微博发起了话题投票,是否支持中小学校园内人车分流,截止笔者投票时,5391人(95%)支持人车分流,认为中小学生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对他们是一种保护;当然,也有310人(5%)不支持,认为对中小学学生过度保护了。
笔者支持校园内人车分流,这是对防卫校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一种有力保护措施,从法律上看,系学校实施管理职责的重要举措。结合上述热点事件,本文对《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关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可能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方面的规定进行梳理、分析,明确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给学生防卫校园发生的侵权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一、《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梳理分析
(一)掌握监护责任
1、一般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系无过错责任,如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赔偿费用由其财产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受托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受托监护的责任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托监护人的监护下造成他人损害,而不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下造成他人损害。受托监护侵权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二是受托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受托监护人的过错。除此之外,两种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说,其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托监护人承担的是就其过错造成损失范围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把握校园责任
1、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系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这是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热点事件中提到的一年级学生被老师开车撞倒,也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肇事司机是四年级班主任,其并非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例如:校园内人车分流管理到位,或者实施了其他有力管理措施从而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系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指的就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三)明确第三人侵权学校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校外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明确为第三人,也就是说,这里的侵害应当来自于校外的第三人,排除老师、学校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同学的伤害。
二、初步分析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
笔者作为一些学校的法律顾问,在日常审查学校的物业服务合同、安保合同时发现,学校在安全保障责任方面非常重视,特别是针对安保,涉及到校园生活的很多方面,例如:要求校园安保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巡查制度、来访登记制度,并负责校园内安全宣传,按要求安保单位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管理,甚至包括如果出现安全事故,学校有权解除安保合同等内容。由此说明,学校对保障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是高度重视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学校的过错是因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教育、管理职责究竟包含什么?笔者结合以往经验,作出如下初步分析:
(一)学校的教育职责
学校的“教育职责”系对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进行教育的职责。学校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学生掌握应有的防范危险及侵权行为的基本知识,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侵权行为时,能够有效保护好自身的安全。
1、针对与他人相处,既不伤害他人也防止他人伤害自己的教育。教育学生不论是从言语还是行动上都不要伤害他人,也要防止他人伤害自己,这里包括同学、陌生人,甚至是家长和老师,对任何伤害行为及时说“不”,能够在保护好自己安全的基础上,及时报警,使学生在遇到他人侵权行为时能够正确应对。
2、针对自然灾害的教育。教育学生学会在遇到地震、火灾、洪水等自然灾害时选择正确方法逃生。
3、针对特殊场所和区域的教育。教育学生外出时要有家长或老师带领,不要脱离家长或者老师去到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包括海边、水库、高速公路等,不要进入施工工地等危险场所,识别和注意带有安全警示标志,勿在停车场玩耍,勿在楼梯口嬉戏推搡,人多场合切莫拥挤,避免建筑物倒塌和踩伤的事故。
4、针对饮食卫生安全的教育。教育学生不要吃生冷、过期食物,不要吃陌生人给的任何食物。
5、针对安全用电、电器,防火、防交通意外事故的教育。
6、针对安全使用手工用具、玩具等,减少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教育。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教育职责,贯穿在学生成长的每一个阶段,总之,学校教育职责的目的是引导学生具备保护好自身安全的技能。
(二)学校的管理职责
学校的“管理职责”系对学生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因此,就需要学校承担起管理职责,给予学生特殊的保护。
1、安保制度: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不论是外聘安保公司还是保安人员,都应当进行岗前培训,从而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建立防止伤害事故责任制度,要求安保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巡查制度、来访登记制度等。
2、场所安全: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保证教学楼、教室、操场、宿舍、食堂、实验室、图书馆等场所的外部、内部环境安全,保证学校的设施、设备安全,当然也包括校园内人车分流等。如果一旦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及时调整、维修、加固,使其达到安全使用标准。
3、人员安全:对老师、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从内部出发,防止因非来自于校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4、应急预案:制订完备的防止危险、侵权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任何危险或者侵权行为,一旦事故发生,首先要全力组织对学生的救援帮助,以学生的利益为重;事故发生后也要做好学生的心理疏导工作,引导学生完成学业。
除此之外,学生安全无小事,每个学生都是每个家庭的希望,是所有家庭倾注心血与爱的结晶。根据法律规定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学校负有更重的责任与义务,学校对八周岁以上的学生也不能放松,均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三、结语
六一前夕,发生文初提到的惨剧实在令人痛心,有法官曾经说过:“校园侵权事件不仅给学生自身造成伤害,还给各自的家庭带来痛苦。家长作为监护人,不仅尽到监护的责任,还要增强孩子的自身保护意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教育工作。只有通过家庭、学校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成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才能使校园成为学生成长的摇篮、学习的净土”。因此,学生应当学会保护好自己,家长及老师及时、有效的教育、引导,学校承担起教育、管理职责,才能更好地给学生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避免惨剧再次发生。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莫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