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某县,两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某市和河南省某县,因管辖异议最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22号。原告通过微信在被告处订购熔喷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熔喷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管辖辖区,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处理。而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的协商均通过微信进行,双方约定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熔喷布,收货地在安徽省某县。案涉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即安徽省某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在安徽省某县,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某县,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法律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分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针对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仅仅是合同书、信件这种传统的形式,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对书面形式有了更多变化,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都属于书面形式。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中没有直接明确“微信”,但微信确实属于这类书面形式的合同,由此更加切实贴近我们的生活,这种包容性的规定是适应客观规律的,据此明确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该条明确了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的原则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中,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均有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规定,例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交付不动产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针对财产租赁合同的、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以及本文所涉及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是否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为标准区分合同履行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分析:通过微信对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进行协商确定,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合同履行地是买受人住所地;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如果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文提及的案件中,熔喷布不能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双方约定了收货地在安徽省某县,则该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律师建议
现如今,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通过微信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十分常见。有本文案例提及的自然人订购货物的,也有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采购产品或者服务,还有个人通过微信或者微信群购买生活用品、水果蔬菜等,如何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不仅是管辖的问题,还应当延伸到合同订立、履行甚至诉讼纠纷,例如: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方?如何明确合同具体条款?如何做好取证等。笔者梳理几个重要问题如下:
1、关于微信沟通合同条款:在微信上沟通的买卖合同也需要具备一般的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包括掌握微信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明确购买或者出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甚至包括可以明确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例如:可以约定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等内容;当然,一些比较简单的买卖合同在微信中不可能事无巨细的约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合同必备条款,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前,一定要知道与自己交易的对方的基本信息,即便是通过微信群采购,也应当知道交易相对方究竟是谁,不仅是为了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也是为了保障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2、关于微信沟通确定最终的合同内容:沟通过程可能不是一两条信息能够解决的,双方最终确定合同内容建议通过要求对方确认的方式进行明确,例如: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出售的标的数量、质量等问题,要求对方回复予以确认,确认后的内容成为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3、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举证的技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微信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即:手机本身。其次,需要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信息的页面,明确双方微信号(微信号唯一,头像不唯一)用以辨别双方的身份。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非常重要,不得编辑、剪辑,作为证据需要真实完整的呈现,包括其中的文字不能断章取义,视频要能够观看,语音能够播放,文件能够打开,否则很可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最后,如果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建议将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这里的公证就是相当于证据保全的效果,诉讼中证据保全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做的,但是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是手机,换句话说,只要手机还在使用,就有物理损坏(打不开)、遗失的可能性,避免重要证据灭失或者完整性被破坏,提前做好公证有备无患。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