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典型案例  法律案例

法律案例

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 ——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发布时间:2022-05-16 浏览次数:3411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包括:一、A公司是否为该案适格原告;二、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四、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B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1、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判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

2、B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A公司所诉B公司的涉案行为有二,其一,B公司使用包含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其二,B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动图、短视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B公司对新创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新创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悠然自在公司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悠然自在公司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新创华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3、合法渠道购买的玩具能不能用于制作新的故事内容,形成短视频?

首先,物权的民事权利不能当然延伸至著作权的范畴

该案中,用于制作新故事内容的玩具并不是以物品的形式被使用。短视频中出现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本身就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无形财产。经过了漫长的发展,有不同主体参与到了这一系列形象的创作之中,这一系列形象传承时间久、影响力大、粉丝群体广泛。而被告对于该奥特曼形象玩具的使用方式和短视频形式也包含在其原有作品开发的固有模式之中。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该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有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拥有动漫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被告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并通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吸引用户流量,达到提升自有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延伸思考】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兴起和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了创作之中,以短视频的形式表达观点、展示作品。其中,不乏对于已有作品的截取、借鉴、“致敬”,也有对原有影视作品、文创形象、IP的引用、演绎、再创作,社会发展需要创作,精神文明建设需要创作,想象力缔造了丰富多彩的精神世界。但是,在创作的过程中,必须分清合理使用和侵权的界限,毕竟创作创新都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智力成果不应建立在对已有著作权的侵犯与践踏之上。

到底什么是合理使用?第一,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第22条规定情形。第二,该行为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对原作品构成实质性替代。第三,该行为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以短视频平台上非常多的细说电影、图解电影、原画配音为例,如果图片集包含了剧集的关键画面和主要情节,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则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此类创作行为并不构成评论、介绍和说明,而应认为是一种演绎行为,另外,由于现在的快餐文化,此类视频完全可以替代原作品,由此可能损害原著作权人利益。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孟星星律师)


Copyright © 2018 版权所有 南京医科大学审计处.All Right Reserved.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101号 电话:025-86869052 邮箱:shenji@njmu.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