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校人事争议案
可参考(2019)云0102民初5900号
案情简介:
自2003年7月,王某在云南省某高校工作。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2013年8月双方签订了《xxxx大学博士研究生培养合同书》,约定王某接受该高校委托到中山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该高校为王某保留公职并按规定享受工资、补贴,王某毕业后应在该高校服务至少五年时间。王某学习期间非因健康原因休学、退学或被开除学籍的,需偿还昆明理工大学为王某在学习期间支付的所有工资、保险。2018年6月12日与6月15日,王某两次向该高校提出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的请求。2018年6月28日,该高校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8月29日,该高校要求王某赔偿“读博期间工资、保险”320095元以及违约金。王某主张自己无需赔偿,她认为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相关约定条款,王某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xxxx大学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管理暂行办法》不具备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依法不得作为司法裁判及该高校非法收取巨额违约金的根据。双方分别先后提起了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应优先适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及政策,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劳动争议方面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某高校签订的《xxxx大学博士研究生培养合同书》均系《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云南省关于人事争议实体性方面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王某在约定服务期限未满就提出辞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建言:
劳动纠纷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纠纷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因此,高校应当正确把握劳动纠纷的特点,积极预防劳动纠纷的发生。劳动者在工作中与用人单位具有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第一时间与当事人进行调解,若是调解不成功,双方便可走法律程序解决劳动合同纠纷问题。我国当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