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钱某某于2002 年6 月入职被告南京某大学,从事教学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8 年6 月10 日签订了《在职读博协议》,约定钱某某攻读北京某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博士毕业后返校工作起计至少为被告服务5 年,如不回校工作,一次性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 万元。毕业后钱某某回学校工作但未满服务期提出辞职,南京某大学即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 万元以及读博期间学校为其减免工作量相应的教学津贴等费用。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关于学校要求教师退还按在职读博协议收取的违约金的5 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了《在职读博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钱某某在职读博期间额外享受了学校提供的特殊待遇,双方为此约定服务期,服务五年(2011年7 月至2016 年6 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在钱某某未能履行全部服务期的情况下,学校要求其按协议约定,将减免工作量的教学津贴按相应的比例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 万元,该费用超出了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建言
在实践中学校可与教师签订服务期协议,学校为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和培训津贴,教师为学校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务。但若教师违反服务期约定,一般来说,学校能够主张的违约金以其所支出或所受损失为限。因此,提请学校注意,为便于权利的主张,与教师签订服务期协议时所承诺的优惠条件务必明确、具体,方便分摊和量化,同时留存好支付凭证及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