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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谈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3596

高校学生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味按照该条否定学生的劳动关系显然值得商榷,本文拟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前述意见未涵盖的情况。

案情简介

郭某系某大专院校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某向被告公司求职,被告公司在求职登记表中登记郭某为某大专院校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该地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309号规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被告公司诉郭某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郭某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309号第12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郭某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次,郭某在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被告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亦按照规定内容为被告公司付出劳动,被告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第三,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被告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被告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郭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律分析

在校学生以实习为目的提供劳动一般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校生实习一般是根据学校教学要求,由学校安排到有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利用空闲时间参加短期的劳务工作,以巩固和补充课堂知识,其中可能获得一定劳务报酬,主要用于补贴生活费、交通费等,该实习实际上是学校教学工作的延伸。309号第12条规定的内容即为这种情形,这种情况下,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范畴。相应的,如果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提供劳动应当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笔者经过案例检索发现近年来认定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屡见不鲜,上文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为典型。司法实践中渐渐形成共识:309号第12条的规定仅能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在校学生的劳动权利,亦不能推定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在校学生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审查双方主体资格外,还应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间是否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律师建议

2020年12月,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税务局四部门联合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为年满 16 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扩大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保护主体,对于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各用人单位及学生在实践中应多学习有关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相关规定的更新动向,从而使劳动与教育关系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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