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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因作弊被开除,是否影响受教育权利?

发布时间:2022-07-08 浏览次数:2661

引言:高考已告一段落,又将有一批学子进入大学校园开始新的生活。但是进入大学只是中学苦读的阶段性成果,不代表从此可以和认真学习、遵守校纪校规说再见。每年都有学生因为不能达到学科绩点而补考、重修,也有人因为投机取巧走捷径而受到处分。本文结合对多个案例的研读,分析大学生在学校考试或科目考察中作弊,学校是否有处分的权力,根据学校的管理规定做出处分,是否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一、案例研读

案例1:

案情简介:大学生毛某和同学在期末考试中相互替考作弊,毛某被学校开除学籍后认为处分过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1、基本案情

毛某与孔某系云南某大学学生。2021年5月23日,毛某因有其他事情,让同学孔某替代自己去参加当天“形势与政策”课程期末考试,孔某答应了毛某并替代毛某实际参加并完成了考试。

2021年5月30日,孔某因在外兼职,让同学毛某替代自己去参加当天“形势与政策”课程期末考试,毛某答应了孔某并替代孔某实际参加并完成了考试。2021年6月22日,该学校接学生实名举报,对毛某和孔某是否存在替考行为进行调查,毛某、孔某向学校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了替考的事实。

后该学校制作了《学生考试违纪舞弊情况报告表》、《考试违规拟处理决定告知书》,经召开校长办公会议后作出决定,对毛某作开除学籍处分。毛某不服,向该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后作出了复查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2021年8月19日,毛某认为学校的以上行政处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分明显过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学校作出的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裁判结果

该规定内容并未超越上位法的授权范围增加学生义务或者减损学生权利,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和复查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法院认定其已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3、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中提到,“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云南某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案例2

1、案情简介

高某某系天津某大学学生。为《高等数学E》期末重修考试作弊,高某某建立微信群“高数小车”,并将其同学韩某、陈某、杨某某及校外“枪手”董某等人拉入微信群。高某某在收齐韩某、陈某、杨某某等人支付的报酬转给校外“枪手”董某时,被董某拒绝。在2019年7月1日《高等数学E》考试期间,韩某、杨某某分别将部分试题拍照发到微信群内,校外“枪手”董某向微信群内发送试题答案。在韩某借助手机抄写微信群内的试题答案时,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2019年12月3日,天津某大学对高某某作出《关于给予高某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并对《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2、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高某某为作弊事先联系校外“枪手”董某,明知建立“高数小车”微信群系为考试作弊,仍组建微信群方便考试作弊,并代为收取作弊费用。高某某在共同作弊中起组织、协调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作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四项、《天津某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及《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天津某大学给予高某某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天津某大学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已告知高某某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后经校长办公会研究作出决定,其程序合法。此外,《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相关规定具备上位法依据,该规定合法。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高等院校依法处罚考试作弊学生,维护考试诚信的典型案例。诚信是公民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考试作弊行为破坏考试制度,妨碍公平竞争,影响学风、校风乃至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案例3:甘某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1、案情简介

甘某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某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

甘某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甘某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粤教法[2006]7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某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影响甘某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某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暨南大学收到广东省教育厅的决定书后,于2006年6月1日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某母亲赵某,并于当天就甘某违纪事件进行调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6月6日,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建议对甘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6月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甘某母亲赵某,并制作了告知笔录。2006年6月13日,赵某将陈述、申辩材料交暨南大学。暨南大学也对甘某陈述申辩作了记录。2006年6月15日,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将给予甘某开除学籍处分的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 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了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学籍决定),对甘某作出开除学籍处分。

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3、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某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某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甘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4、法律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二、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通过对以上相关案例的研究及分析可知,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同时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如参照校纪校规进行管理,则该校纪校规应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

学校有权对于学生在考试中作弊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行为进行调查,给与相应的处分。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该权利与遵守校纪校规,接受学校的规律并不冲突。

三、律师建议 

为确保高等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中罚当其责,既能起到教育意义,又能避免处罚过重,高等学校应注意以下事项:

1、自查本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奖罚是否恰当,一些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情节是否做了具体化、差异化规定,具有可实施性;

2、在管理中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

3、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奖惩程序,以开除为例,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分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清晰具体,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应真实、细节准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经校长办公会研究作出决定,对流程进行记录,处理过程中确保通知到人且留有合理的陈述及申辩时间,以使该程序合法。

4、案例4作为一个突出案例,给了我们一个重要提示,如果学科课程以撰写论文形式作为考试方式,一旦学生违纪剽窃、抄袭,在性质认定上存在争议,到底是按照考试作弊认定还是按照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认定。最好在《学生管理规定》《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中对该行为进行定性,如将学生在学科考试提交的论文中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行为认定为考试作弊,那么应同时规定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定为“严重”(如以“重复率”作为参考标准)。

奖励和处分都是教育的手段而不是目的,但是在管理中程序不透明,定性不准确,细节不真实均会造成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沟通困难。程序透明、合法,处理公正比起一次“严厉”的处分,对其他学生也更加具有教育意义。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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