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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高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24 浏览次数:1456

安徽某高校合同纠纷案

可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1549号2021)皖08民终636号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1日,某高校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xxxx学院新校区后勤社会化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00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xxxx新校区后勤社会化合作争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于2019年12月9日(2019)皖民终839号判决中确认解除。

  2004年7月12日,该高校(甲方)与安苑公司根据以上协议(乙方)签订《关于龙山校区后勤社会化项目(一期)合作协议书》(简称《一期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后勤服务,甲方统一的收取学生住宿费,并按期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亦是结算的依据。

  2019至2020学年安苑公司在“结算学生公寓住宿费的报告”上载明住宿费款为360万元(实际住宿3787人,不满4000按照4000人结算),被告某高校对该数额也予以审批(后该高校辩称仅仅是对住宿人数的确认,而非对其他内容的审批)。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服务费为180万元,但该期间的服务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某高校认为在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安苑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应收的服务费,应按2020年8月16日的签订的《xxxx大学龙山校区1-3号学生公寓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形成的市场价格即半年服务费为342295.20元履行。故原告安苑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案涉《一期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此协议书是根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上具有关联性,但并非二者的从合同,无需以二者的存在为前提,故即使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双方也应按照《一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另,案涉的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而某高校与怀宁县政府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份,某高校大学支付服务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协议解除前的约定进行计算。

  关于服务费标准的问题。某高校主张服务费按照2020年8月16日的签订合同计算得到的34229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于服务费收费标准做出明确约定安苑公司在“结算学生公寓住宿费的报告”上载明学生公寓住宿费学生数不满4000人按4000人计算,每学年住宿费款360万元,该高校对该标准与数额也予以了确认。故安苑公司主张一个学期的服务费180万元,有事实依据在安徽省高院生效的(2019)皖民终972号认定事实部分有体现

 

律师建言:

  高校应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较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和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法律顾问参与相关工作。学校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该实施有效的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或单位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妥善保管合同专用章,建立各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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